发布部门:北京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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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国务院拟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条例》和本方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职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依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实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策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本方法推行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根据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交费费率。
本方法推行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交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拟定全市费率浮动策略。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策略,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工伤医疗费;
一至四级工伤职员伤残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生活护理费;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辅助器具费;
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成本。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海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区域治疗的成本。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成本,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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